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760號
KSEV,105,雄補,760,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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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760號
原   告 魏慶龍
訴訟代理人 毛利族
被   告 林日威
      何純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
準,依原告所提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上開房
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3,600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計30,6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
額。至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綜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35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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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