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楊昭明
被 告 李琴
李木坤
許家清
郭陳鸞
王郭金英
藍碧玉
藍妍淳
藍美凰
馬秀英
薛華中
李信輝
李祈民
李祈信
李進雄
薛靜瑜
林好
李信男
薛仁宏
薛明德
薛明俊
薛耀庭
吳坤城
李信定
李木隆
陳慶南
陳玉蘭
蔣美玲
何品彥
何昭明
何貴美
何貴英
李勝富
郭清寶
李金成
李安三
陳新立
陳蘇秀枝
蘇秀琴
蘇秀愛
蘇秀寶
蘇美惠
蘇美娟
蘇慧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1707-7地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及104 年10月22日
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楠地字第117270、117271號抵押
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下同)420,917 元並各按其債權額比例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20,917 元
,供擔保之上開土地公告現值逾債權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本件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為420,917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4,63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