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宋瑞華
被 告 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地板室內管路漏水部分修復,
而依原告陳報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280,600 元,則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86,000 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被告
給付之150,000 元、1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