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謝素
謝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
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即
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024
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0 萬元,而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為983,401 元,此有本院雄院隆104 司執如字第1675
94號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3,401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需補繳9,79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