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王慧鈞
被 告 陳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 996 元,及其中293,958 元自民國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8,526 元,及其中293,958 元自105 年4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付清全 部消費款項,則未付部分應自各筆交易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05 年4 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293,958 元、利息158 元 、分期手續費4,41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書狀陳述略以:伊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原告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故本件訴訟不得續行
,又伊為訴外人古佳鑫之連帶保證人而所負188,000 元之保 證債務亦為前置調解債務,惟原告於前置協商期間對伊聲請 執行扣押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28至30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並非無憑。又被告雖抗辯如前,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 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是本件被告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本件訴訟程序仍 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自無法以被告辯稱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復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 想像尚有何分期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分期手續費 ,尚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洵屬係以其他方法巧 取之利益,其並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手續費4,410 元部分,顯無理由,應予剔除。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4,116 元,及其中293,958 元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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