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45號
原 告 翁豐賢
被 告 洪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4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又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但被告並未記載發票地 及付款地,然有載明發票人之地址為高雄市鼓山區明確,有 系爭本票可稽(本院卷第6-7 頁),足徵被告發票時之居所 為高雄市無疑。矧以上開規定,應以高雄市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地、付款地,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合夥之方式開設「新世紀撞球場」(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地下1 樓),然於民國10 3 年1 月1 日時,因被告有金錢需求,即持系爭本票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5%、清償期 為104 年1 月1 日。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上 開欠款,嗣後亦無從聯繫被告,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 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98 條設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經查,系爭本票雖經認定為無效如前,然並非不 得作為相關事實之憑證,是以,若原告並未交付款項與 被告,被告豈有簽立系爭本票由原告收執之可能,況且 ,本票性質為信用票據,乃由本人於將來之特定到期日 ,支付票面金額,益徵被告本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作為其債務擔保之意思,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屬實。又兩造約定104 年1 月1 日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向原告借款之 15萬元款項,堪予認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9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於起訴前,原告是否 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應 以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是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起負遲延 責任,應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 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件原告聲明,本院既已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就票據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