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陳雯郁
被 告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三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委任被告辦理債務整合 協商,兩造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並當場簽 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則是簽完系爭委任契約後伊才簽發的,後來伊用 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先交付68,000元給被告,但伊後來覺得報 酬太高而於同日跟被告解約,被告當場也有返還68,000元給 伊,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事後又拿系爭本票 去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本人所簽,原 告雖因個人因素而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2 條第2 項、第3 條第4 項及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之約定 ,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 由系爭委任契約所產生之違約金,是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34號本票裁 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 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及契約審議期
約定同意書各1 份以資佐證,然細繹兩造所簽之契約審議期 約定同意書中明文約定:「雙方當事人間簽訂前置整合協商 程序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委任契約)等契約,為免因無充足 之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共同為合意為予甲方(即原 告)1 日之契約審議期間,並在此期間中,甲方得為契約之 解除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費用, 契約自始不生任何之效力」,而有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 影本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頁),顯見兩造業已明確 約定原告有1 日之審議期間可決定是否繼續系爭委任契約, 而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當日簽約後,隨即於同日向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亦隨即返還酬金68,000元予 原告,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詳本院卷第21頁), 復觀之原告所呈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員工於電話中回覆原告 時確有提及原告在承辦過程中突然就說不要辦了等語明確( 詳本院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6頁) ,足認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簽約後不到1 日內即已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知悉而退還酬 金68,000元,揆諸上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之約定,系爭 委任契約自始不生任何之效力,原告本無須對被告負擔任何 因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費用,是被告主張原 告因違反系爭委任契約而對其負有違約金之債務云云,要難 憑採。從而,本件被告進而以其對原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作 為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亦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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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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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3 月31日│ 78,000元 │105 年3 月3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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