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雅芳
被 告 史國泰
胡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明確。經 查,原告就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不動產標的,就其事實上陳 述更正如附表所示,核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國泰前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 卡,並經新光銀行發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與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 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新光銀行應自墊款與特約商 墊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算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持卡消費使用, 並未全數清償新光銀行之代墊款項,迄至民國97年1 月28日 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71,863元(下稱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於97年1 月28業由新光銀行讓與原告。詎被 告史國泰竟於102 年12月5 日以買賣之名義,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於102 年12月2 日 (原告誤載為102 年12月5 日)以買賣之原因出售予被告胡 蓮英,並於同年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胡 蓮英所有,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際上為贈與之 無償行為,而影響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 條規定明確。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 :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故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謄本為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史國泰於積欠新光銀行系爭債權後,有將系爭不動產讓與 被告胡蓮英之事實,然被告間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無償行為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間既屬有償行 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應舉證 證明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明知上開法律 行為有害於原告,始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相符,惟原告就被 告史國泰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而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胡蓮英是否明知被告間之法律行為 有害原告債權等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 未能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2 年12月2 日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5 日之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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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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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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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2811-36 │39 │九分之四 │
│ │ │地號 │ │(更正前:│
│ │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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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2812- 1 │14 │九分之四 │
│ │ │地號 │ │(更正前:│
│ │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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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10077 建│層數:4層 │九分之四 │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層次:1-4層 │(更正前:│
│ │ │九如一路239 巷29弄1 之17號│層次面積: │全部) │
│ │ │) │1 層:26.49 │ │
│ │ │ │2 層:26.49 │ │
│ │ │ │3 層:26.49 │ │
│ │ │ │4 層:26.49 │ │
│ │ │ │地下層:15.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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