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675號
KSEV,105,雄簡,675,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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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許銘顯
      黃維貞
被   告 彭尹宏
      林美玲
      彭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675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尹宏於民國97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林美玲彭傳傑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被告彭尹宏陸續向伊借款174, 14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 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 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彭尹宏於99年6 月畢業,開始攤 還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詎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不為清



償,尚積欠本金154,140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林美玲彭傳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延期交易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蕭主恩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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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