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返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592號
KSEV,105,雄簡,592,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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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592 號利益返還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0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邀同訴外人郭樹蘭廖凡妤高玉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48,000 元以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借 款期間自88年10月29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分48期攤還, 利息則按年息9.99 %計算,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慶 豐銀行,並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1 紙(發票日為88年10月21 日、到期日為89年4 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 同意如有逾繳或涉訟等事宜,均委託原告辦理。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0年8 月28日拍賣後,仍 尚積欠本金127,420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該債權於91年7 月 15日讓與原告。而系爭本票債權雖罹於時效,惟被告受有該 金額價款利益,原告仍得請求其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20 元,及自90年8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此 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 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 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專用申請 書、本票、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 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高雄市 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公告、高雄市監理處函、 債權移轉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充抵明細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為真正。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票據利益,固屬有據。
四、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 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 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 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係基於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非票據 權利而為請求,故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僅限於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420 元,及自105 年3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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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