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沈鴻裕
被 告 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益
訴訟代理人 李宜峰
胡玉昆
被 告 陳鉞勛即陳志進之繼承人
陳鉞澤即陳志進之繼承人
陳昕妤即陳志進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莊郁萸即陳志進之繼承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鉞勛、被告陳鉞澤、被告陳昕妤及被告莊郁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鉞勛、被告陳鉞澤、被告陳昕妤及被告莊郁萸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訴外人陳志進繼承人及其僱佣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9,036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更正並縮 減聲明為被告陳鉞勛、陳鉞澤、陳昕妤及莊郁萸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志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捷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2,9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原告減縮聲明
部分,其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要屬當然。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進為被告捷勝公司員工,陳志進於10 3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執行捷勝公司交付之運貨職 務,竟將捷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並將系爭大貨車後方貨物升降板垂降至與地面水 平狀態後即率然離去送貨,適原告騎乘678-KLM 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昌裕街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撞擊上揭 升降板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上 臂挫傷併血腫及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上揭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55,436元 、看護費用9 萬元及機車維修費用3,6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得請求陳志進賠償,且原告身體遭此傷害,內心十分痛苦 ,另得主張精神慰撫金18萬元。嗣陳志進於104 年6 月28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鉞勛、陳鉞澤、陳昕妤及莊郁萸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渠等應於繼承陳志進遺產範圍內負責。又 陳志進受僱於捷勝公司,其係在執行捷勝公司交辦之送貨職 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捷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陳鉞勛、陳鉞澤、 陳昕妤及莊郁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進遺產範圍內,與捷 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2,9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三、被告陳鉞勛、陳鉞澤、陳昕妤及莊郁萸則以:陳志進肇事後 已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現由莊郁萸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陳鉞勛、陳鉞澤及陳昕妤,甚為艱苦,且對肇事經過並不知 情。另依民法規定,陳鉞勛、陳鉞澤、陳昕妤及莊郁萸僅需 於繼承陳志進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陳志進死亡時又未遺 留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捷勝公司則以:陳志進為捷勝公司受僱人,且於執行捷 勝公司交付之運貨職務中違規停車,致生系爭事故。然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應由捷勝公司負擔全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訴外人陳志進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陳鉞勛、陳鉞澤、陳昕妤及莊郁萸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有原告所提陳志進之繼承系統表暨含記事之陳志進、陳鉞勛 、陳鉞澤、陳昕妤及莊郁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6頁),另有104 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 事庭函文參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是渠等就陳志進生前所負之債務,洵應於繼承陳 志進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志進為被 告捷勝公司員工,陳志進於103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 ,執行捷勝公司交付之運貨職務,竟將捷勝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街0 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並將系爭大貨車後 方之貨物升降板垂降至與地面水平狀態後即率然離去送貨,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昌裕街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撞擊上揭 升降板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 情,為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與上揭主張相符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廣 和骨科外科診所104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104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看護費用單 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9頁),本院 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 料核閱無誤,有該大隊以104 年12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陳志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系爭大貨車,且未 收回車後貨物升降板即率然離去送貨,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時撞擊上開升降板後倒地,陳志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乙節,要無可疑。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有明文 規定。陳志進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捷勝公司為陳志進之僱佣人, 且陳志進係於執行捷勝公司交付之送貨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為捷勝公司所不爭執,加以捷勝公司又未提出其有何 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捷勝 公司自應與陳志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四)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損害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開刀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55,436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就診科別、日期及 金額皆與其主張相符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廣 和骨科外科診所及博正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 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第108 頁),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自得請求上開金額。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住院開刀治療,生活無法自理,乃 經醫院建議,於103 年12月22日至104 年2 月4 日間聘請專 業看護45日,計支出看護費用9 萬元等語,並提出聖威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 就原告確以上開金額聘請看護乙節均不爭執,惟捷勝公司辯 以看護期間過長,且非聘請專業人士看護,應予酌減金額等 語。審之原告所受之左手粉碎性骨折傷勢確屬嚴重,勢將嚴 重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復參以前揭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明 示以原告103 年12月28日入院行開放性手術併鈦合金骨釘板 固定,於104 年1 月9 日出院,計住院13日,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 103 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間(即104 年1 月9 日 出院後1 個月內),確有聘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103 年12月22日至104 年2 月4 日計45日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係向聖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聘請 專業看護即訴外人林月嬌乙節,除有上開看護單據可佐,另 有原告所提林月嬌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17 頁),捷勝公司泛辯稱原告非聘請專業看護云云 ,顯非事實,是本院鑑乎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薪資行情,原告 以每日2,000 元為主張,難認有何過高情事,從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9 萬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0 元】,洵屬
有據。
3.機車修護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1 年 2 月出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觀之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所示內容 (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維修 費用3,600 元(含工資600 元,餘為零件費用)乙節。是系 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21日使用約2 年10個月 ,則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其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00÷(3+1 )≒750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750 )×1/3 ×( 2 +10/12)≒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2125=875 】, 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600 元,合計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 費用為1,475 元【計算式:875 元+600 元=1475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1,475 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因陳志進之 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 身體因此受有傷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苦楚,自無可 疑,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又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萬元,需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103 年度申報所得84,694元,名下財 產8 筆,財產總額約4,513,100 元;陳志進高中畢業,系爭 事故時受僱於捷勝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 ,103 年度申報所得約462,500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2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在卷可稽,爰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及陳志進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 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志進將系爭大貨車違規 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乙節,已如前述,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撞擊前)我是有注意到系爭大貨車,他是後方 的升降板沒有縮上去,是與地面平行的狀態,導致我從後面 根本無從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系爭事故發 生前,原告已見違規停放之系爭大貨車,然其遇此臨時障礙 卻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並密切注意車前狀 況,亦堪認定為肇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及陳志進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狀,認陳志進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應為 肇事主因,應負85%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遇有 臨時障礙卻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並密切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須負15% 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252,374 元【計算式:(55436 元+90000元+147 5 元+150000 元)×85﹪=252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陳鉞勛、陳鉞澤、陳昕妤及莊郁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志進遺產範圍內,與捷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2,37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見本院 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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