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451號
KSEV,105,雄簡,451,201607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惠敏
被   告 李惠鄉
      李季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惠鄉於民國79年7 月5 日邀同被告李季準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用卡使 用,依契約約定,被告李惠鄉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 ,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使用 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應繳 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定計付按年利率6.75% 至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李惠鄉未依約繳款,迄至104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6,504 元未清償,又 被告李季準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歷史消費及繳款明細表、繳款交 易利息回算查詢、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帳單 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於督促程序執前詞聲明異議,惟被告並未 具體指明對原告請求金額有何爭執、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 之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其空 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 元及登報費20 0 元,共計2,08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