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359號
KSEV,105,雄簡,359,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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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279 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5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6年12月5 日起至91年12月5 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87年1 月5 日,利息按週年利率 14 %計付,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萬泰銀行 並向原告投保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0年9 月20日後即未依約向萬泰銀行攤還本息,原告乃於91年12月 25日依約賠付154,160 元與萬泰銀行(其中143,279 元係賠 付該筆貸款未清償本金159,199 元之9 成金額,其餘10,881 元為90年9 月20日起至91年3 月20日止之利息及90年10月21 日起至91年4 月21日止之違約金之9 成金額),並依法受讓 取得該部分債權,後原告陸續收回15,970元,經抵充上開90



年9 月20日起至91年3 月20日止之利息及90年10月21日起至 91年4 月21日止之違約金10,881元,其餘金額再抵充91年3 月21日起至91年6 月21日之利息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4 3,279 元本金及自91年6 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 用險理賠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 萬泰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萬泰銀行退款 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萬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23至41頁、第47頁 、第50至52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5元
合計 1,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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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