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許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滾!BOIL」雜誌(下稱 原告雜誌)之發行公司,被告原為原告雜誌之總編輯,因覬 覦原告雜誌之銷售與廣告成績,竟夥同訴外人即原告雜誌之 前主編劉自強等人竊取原告之電腦設備、檔案等,再與訴外 人王國信等人製作仿品「boil」雜誌(下稱被告雜誌),以 此手段混淆廣告客戶,並訛詐原告雜誌本應向客戶收取之廣 告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判決可稽;此外,被告並(一)向沛力歐服飾訛詐原告應收 之廣告費,使原告無法收取沛力歐服飾原應履行刊登於原告 雜誌之廣告費共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二)以仿品 之被告雜誌向香港商羅邑國際有限公司作混淆,致香港商羅 邑國際有限公司凍結原應刊登於原告雜誌之廣告費,原告共 損失140,000 元;(三)以仿品之被告雜誌向西門潮流服飾 店作混淆,致西門潮流服飾店將原應刊登於原告雜誌之廣告 ,誤刊於被告雜誌,原告受有180,000 元之損害,總計損失 536,000 元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堪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雖稱,因原告雜誌之印刷地點為高雄三民區之鴻順 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客戶先前支付原告雜誌廣告 費之方式係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五甲 分行之帳戶,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含結果地)係在高 雄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發行被告雜誌進而 混淆客戶獲取廣告費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利益,則本件侵權行 為地自應係被告發行被告雜誌向客戶混淆訛詐廣告費之行為 及結果地,而與原告雜誌之印刷地及收取方式或收費地均屬 無涉,原告主張以原告雜誌之印刷地及廣告收費地為本件侵
權行為地乙節,依法無據,尚難憑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因被告住所地係於台北市信義區, 為利被告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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