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075號
KSEV,105,雄簡,1075,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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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永善
被   告 許福元
      楊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
度審易字第248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9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2,4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福元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12時許,在高 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復興巷口即粉紅小豬自行車租車店( 下稱租車店)附近,因在租車店任職之原告與發生言詞糾紛 ,遂與被告楊文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於同日14時 許,由被告楊文得與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肘挫傷、背挫傷、5 、6 、7 肋骨骨折、右側氣 胸等傷害。嗣後,被告許福元楊文得另共同謀議,由被告 許福元騎乘殘障電動四輪車,衝撞上開自行車租車店門口排 放之腳踏車,並對原告恫稱:「看一次就要撞一次」等語; 被告楊文得則對原告恫稱:「注意一點,下一次會打得更慘 ,給你死」等言語。而原告除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外,上開傷勢所生之苦痛,致原告於睡眠時一旦翻身即發 生劇烈疼痛,又因被告之言語恫嚇感到畏懼,心理亦感畏懼 ,復因被告為共同侵害原告前揭生理、心理損害,是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470 元及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書編號:Z0000000000 號)、醫療費用單據10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3 55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6-18頁),且本院刑事庭認 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恐嚇原告,而觸犯共 同傷害、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卷宗核閱無誤, 復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明 確。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毆打行為受有傷害,自有 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又醫療費用共2,470 元,有前揭 醫療費用單據可稽,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70 元,依 法自屬有據。次查,就原告所受傷傷勢以觀,除挫傷外 ,更有3 根肋骨斷裂,足見被告對原告毆打時,下手力 道非輕,務使原告受有相當傷害之主觀意念明確,又肋 骨斷裂之疼痛感受強烈,且於呼吸、動作之間均有相當 可能牽動肋骨骨折之傷勢,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苦痛, 應認無疑。又被告於毆打行為完成後,更以對原告之身



體安全揚言揚言恫嚇,參以原告已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現 場情狀,被告之言語恫嚇顯然足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可 能再次威脅,則原告其心理健康因此受有損害,亦信有 由,準此,本院審酌原告肋骨骨折及其餘傷勢之疼痛情 況,被告僅因細故即務使原告成傷之主觀意念,而被告 許福元無業、被告楊文得職工,均為小學畢業之學識程 度,另原告、被告許福元名下均無財產,被告楊文得有 所得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受被告毆打、言語恫嚇之精神慰撫金 應分別以130,000 元、10,000元,共計140,000 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另本件被告既有 共同謀議上開傷害及言語恫嚇之行為,其等行為即屬關 連共同,矧以上開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就前揭本 院認定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數額,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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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