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郭志俊
被 告 錢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67 公里加200 公尺處輔助道外側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溫博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致5707-XU 號自小客車向前撞及由訴外人賴子平駕駛之 ABW-3929號自小客車,ABW-3929號自小客車復向前撞及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邱珍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再向前撞及訴外人張忠淳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車前方及車後方 均因此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113,874 元(含零件費用46,368元、工資費用67,506元)及 拖吊費用4,2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8,074 元。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惟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 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推撞前方之ABW-3929號自小客車,ABW-3929號自 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向前推撞9070-G9 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相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5 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係因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損,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之受損乃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車費用 113,874 元(含零件費用46,368元、工資費用67,506元)及 拖吊費用4,200 元,業據提出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相片、高速公路 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屬實。惟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 3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5 年2 月24日,已使用1 年7 月又10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12月15日計算),其折舊 應以1 年8 月計算,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 額為12,88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 即46,368÷(5 +1 )=7,728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0.2 ×使用年數,即(46,368-7,728 )×0.2 ×20 /12 =12,880】,故折舊後零件費應為33,488元【計算式: 46,368-12,880=33,488】,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67,5 06元及拖吊費用4,200 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 為105,194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5, 19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5,1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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