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曾朝毅
謝俊彥
被 告 吳依紋
吳瑞益
潘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債務,而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已約定:「本借款或甲 方對乙方所附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 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足 認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
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吳瑞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依紋於94年間邀同被告吳瑞益、潘姿伶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年率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吳 依紋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依約攤還本息,如吳依
紋遲延履行,則自轉列催收款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 計算利息,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另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陸續撥款予吳依紋,而吳依紋完成 學業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吳瑞益、潘姿伶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
㈠吳依紋、潘姿伶則以:確實有積欠本件款項,有意願分期攤 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瑞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 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為吳依紋、潘姿伶所不爭執,吳 瑞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0 元及登報費30 0 元,共計2,62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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