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040號
KSEV,105,雄簡,104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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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蔡秉辰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秉辰於民國99年間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 曾邀同被告蔡宗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雙方 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且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 約給付,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未依約還款時,除借款利 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就基本放款利息加計1%計付外,另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蔡秉辰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至104 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73,618 元未清償 。而蔡宗霖為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清償貴任。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 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1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計 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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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