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79號
SCDM,89,訴,479,200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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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已就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固無問題 ,即僅就其一部事實起訴,因具有單一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其起訴之效力,乃及於全部,既不得就其他部分另行起訴,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非字第六十一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條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一)查本件被告被訴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 三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台北縣及新竹市等地,持改造手槍,夥同廖振良及劉人 俊等人,施強暴於被害人黃玉蘭、鄧鳳嬌邱順坤黃永裕、吳淑儐及甲○○等 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惟被告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 ,夥同廖振良,連續在苗栗縣及新竹市等地,對於被害人黃永裕、吳淑儐、甲○ ○、柯春燕林家如等人施強暴後,致其等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之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起訴 書乙紙再卷可憑。本件關於被害人甲○○、黃永裕及吳淑儐之部分,顯與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強盜被害人黃玉蘭、鄧鳳嬌邱順坤部分之犯行,則與上開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為連續犯, 而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件起訴被告連續強盜之犯行,既與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之強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應為同一案件。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應均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而為同一案件。(二)再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案件,係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繫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乙紙再卷可稽。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數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故本件強盜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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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