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842號
KSEV,105,雄小,842,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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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張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向訴外人宇威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宇威公司)購買「電腦全套飛天學園三年」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86,040元,以每 月為1 期,自分36期支付,每期付款2,390 元。又宇威公司 於系爭契約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 原告(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自94年2 月21 日起至96年6 月2 日止繳付27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其21,510元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即自第28期付款日即96年5 月19日之翌日起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0元,及自96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雖不爭執,惟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與宇威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購買 系爭商品,約定分期付款總額86,040元,分36期支付,每期 付款2,390 元,被告僅繳付27期款,迄今尚積欠21,510元未 清償;及宇威公司於系爭契約生效同時已將上開分期價款之 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書暨特約條款及繳款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一)按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係指當事人間約定價金分期支付之 特種買賣;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宇威公司購買系爭 商品,自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 細觀系爭契約內並無「借款」、「貸款」等文字,尚難遽認 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 上述關於商品總價、期數及分期價款等內容,僅係雙方就「 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認為實質上係由被告向原告 借貸款項而約定分期償付之意,是本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 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2 年。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宇威公司既將系爭契約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則 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時效抗 辯,自得援用於受讓人即原告,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僅自94年2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2 日 止繳付27期款後繳付27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並還款 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9 頁)。再依上開還款明細顯示,再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之任一義務 、規定者,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是原告至遲於被告最後繳款日之翌月即96年7 月,即得 向被告請求一次清償。而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3日始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 第3 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貨款債權確已罹於2 年之時 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此外,原告復自承其於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等語,則原告 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10 元,及自96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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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