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70號
原 告 歐洲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健烜
被 告 涂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歐洲公爵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 ○0 ○0 號3 間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於民國 102 年9 月至103 年9 月間共13期,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分別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70 元、560 元、500 元,合計1,63 0 元,103 年10月起每坪調漲5 元,漲為760 元、740 元、 660 元,合計2,160 元,至104 年9 月共12期,被告均未繳 納,共積欠47,110元管理費(計算式:1,630x13+2,160x12= 47,110),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1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未 依規約所定之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 期以上時,管理 委員會自得依法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欠費明細表、系爭規約、
收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32頁至第6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謄本核對無訛(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即屬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