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謝俊彥
被 告 宋玉霞
曾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58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6 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曾鳳龍、曾希賢、曾雲英、謝曾美琴、 曾錦珠及曾娓娓應於繼承曾鳳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宋玉霞 、曾琬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03元,及自民國 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1.83%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曾
鳳龍、曾希賢、曾雲英、謝曾美琴、曾錦珠及曾娓娓之訴訟 ,並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琬雯於95年8 月21日邀同訴外人曾鳳飛( 已歿)及被告宋玉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 計算,借款人 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起依約攤還本息, 如遲延履行,則自轉列催收款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 計算利息,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曾琬雯未依約還款,截至104 年5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87 ,0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宋玉霞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申請撥款通知 書、往來明細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又本件原告業已撤回對曾錦珠訴訟,是其對曾錦 珠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威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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