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5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
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
原判決本金新臺幣(下同)58,800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該請求具定期給付性
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其給付請求
權消滅時效為5 年,應以此推定為其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700元(計算式:58,800元×5%×5 年=14,7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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