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顏銘緯
胡佳君
被 告 酷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簽訂「LED 顯示屏設 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LED 顯示屏(型號:P16 、七彩、立式招牌用)1 組(下 稱系爭顯示屏),安裝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租賃期間為 安裝後隔月1 日起算之30個月,原告並於104 年1 月26日將 系爭顯示屏安裝完畢。詎被告自104 年4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 金,經原告發函催繳未果,乃於104 年8 月再度發函終止系 爭契約時,業已積欠5 期租金計15,000元;又因被告並未履 行系爭契約,而應依約給付拆機費用4,000 元,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計算式 :15,000+4,000 =19,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如 果存在,原告是否已交付並安裝系爭顯示屏?茲將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觀之系爭契約標題雖以「LED 顯示屏設備工程合約」稱之, 且於第2 條第1 項以「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款』每期 新臺幣參仟元整。」、第3 條第2 項則以「LED 顯示屏設備 『工程款』於安裝完成後,自次月1 日起,每月1 期,計分 30期,於每月9 日前支付。」等語約定,然質之系爭契約第
1 條已明文約定以「本合約中甲方(即被告)所『承租』之 標的物為LED 顯示屏」等語(詳本院卷第7 頁),且依系爭 契約第10條關於系爭顯示屏交付被告使用後原告仍負修繕義 務,且被告就系爭顯示屏修繕期間不負繳款義務之約定,足 見兩造仍以原告交付系爭顯示屏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給付 使用對價予原告為訂約之真意,核屬租賃之法律關係,洵難 僅以上揭「工程合約」之標題或「工程款」之文字,驟認系 爭契約不具租賃契約之性質,先予敘明。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有向伊承租系爭顯示屏,即應就系爭契約存在 及已交付並安裝系爭顯示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查兩 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帳款分期 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 、9 頁),堪認系爭契 約應屬存在;然就原告是否已交付並安裝系爭顯示屏乙事以 觀,原告固有提出裝機需求單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 頁),惟審之原告所呈之裝機需求單均未見被告簽名於其上 ,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果若原告確有依約前往安裝系 爭顯示屏,自應於安裝完畢後由被告簽名加以確認,而本件 有關被告簽收之相關資料既付之闕如,尚難僅以裝機需求單 之存在,逕認原告確實已交付並安裝系爭顯示屏;又原告所 檢附之上開帳款分期明細表僅足供認定被告曾有匯款予原告 之事實,而就被告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乙節以觀,實不無 有作為首期款而先為支付之意,仍難與原告有無實際交付並 安裝系爭顯示屏乙事劃上等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顯示屏確已交付並予以安裝,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借系爭顯示屏之租金及拆機費用,洵 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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