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薪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00號
KSEV,105,雄小,200,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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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瑀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儀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 7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16 ,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尹儀淑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50 號事件 號扣押暨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於 債權金額228,575 元,及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就尹儀淑在被告處任職期間 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予以 扣押(下稱系爭扣押款),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 ,將系爭扣押款移轉與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 ,自104 年6 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均未將系爭扣押款給 付與原告,而尹儀淑自104 年6 月份之月薪為19,273元、7 月份起至11月份止之月薪為20,008元(按最低工資計算), 故依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原告應可取得系爭 扣押款共16,881元。爰依據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款,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尹儀淑對原告負有債務,嗣原告對尹儀淑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 被告移轉尹儀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並於104 年5 月 2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度司執 讓字第55250 號扣押、移轉命令、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 111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4-7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50 號卷宗核閱無訛, 復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隊 員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上開主張應為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6 月份起 至11月份止之系爭扣押款,即非無據。
(二)經查,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27,575 元,而於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前,另有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銀行)、陳映青等亦就尹儀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玉山銀行之債權金額為185,163 元,經本院分 別於102 年6 月20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80979 號移轉 命令;匯豐銀行債權金額分別為81,323元及99,085元,經 本院分別於103 年2 月27日、同年6 月23日核發103 年度 司執字第28709 號、第77769 號移轉命令;陳映青債權金 額為22,704元,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核發102 年度司 執字第27260 號移轉命令等節,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27260 號、第80979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 28709 號、第77769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50 號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均屬實在。
(三)是以,於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自104 年6 月份起至 11月份止之系爭扣押款,原告即應與玉山銀行、匯豐銀行 及陳映青按債權比例分別受償,則原告自104 年4 月份起 至11月份止,依最低工資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清償之系 爭扣押款共14,675元(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⑴債權比例:
227,575/(227,575+185,163+81,323+99,085+22,704)= 227,575/615,850=0.3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⑵自104年6月份起至11月份止之系爭扣押款: 104年6月份:19,273×1/3×0.37=2,377元 104年7月份至11月份:20,008×1/3×0.37×5=12,338 共計:2,337+12,338=14,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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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瑀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