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617號
KSEV,105,雄小,1617,201607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嘉
複代理人  方士豪
被   告 王凱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19時2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1 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李維倫駕駛之訴 外人胡愛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3,350元(含零 件費用12,990元、烤漆費用9,560 元及工資費用800 元), 而上開金額扣除折舊後為21,00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相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3 月24日中市○○○○○00 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5元, 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