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219號
KSEV,105,雄小,1219,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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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尚銳
被   告 唐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並於同日開立票號373202號、票面金 額3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作為擔保,後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上開借款雖未明 確約定還款期限,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 款,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3 月28日寄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該日寄存於高雄市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被告住處門 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該送達經10日後,即105 年4 月7 日發生效力,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 年7 月20日止,已逾1 個月以上, 參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就上開借款已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 定催告被告返還無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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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