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謝春琴
被 告 蕭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 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鎮街00 0 號建物前,適被告將其所有橫向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向東)牽引後倒,因被告 倒車有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其車尾簽倒至前鎮街快車道 時,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門,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 送廠維修,致原告受有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 元(含烤漆工資3,000 元及拆裝暨鈑金工資1,300 元)之損 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及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將上揭機車後倒時未注 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業由原告支付系爭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4,3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南一汽車輪胎行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系爭 小客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第3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9日 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 頁背面)。參之前開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被告業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承其係將前揭機車牽退至前鎮街快車道時與系爭小 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加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足徵上揭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二)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 毀損,支出修復費用4,300 元(含烤漆工資3,000 元、拆裝 暨鈑金工資1,300 元)等語,有上揭估價單足憑,參之前開 車損照片所示之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並衡酌一般市面上修 復汽車費用之行情,洵認原告以上揭金額修復系爭小客車有 其必要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 損害4,3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