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006號
KSEV,105,雄小,1006,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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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李䇐郆即李姍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23日向被告訂購英語光碟 套書,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繳交訂金200 元, 其餘價金分13期給付,以每月為1 期,首期應繳4,600 元, 其餘各期應繳1,600 元,如未於繳款日繳清各期應繳金額, 原告並得以分期欠款總額2%收取違約金。詎被告除已支付之 定金外,迄未支付任何款項,迄今仍積欠買賣價金23,800元 及已發生之違約金4,641元,共計28,441 元,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441元,及其中23,800元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 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 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 ,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第77條、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其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則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原 告上開英語光碟套書之買賣價金尾款23,800元及已發生之違 約金4,641 元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訂購單、訂 貨單、被告欠繳金額明細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 5 頁),惟查,被告係73年12月8 日生,且迄今尚未結婚等 情,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 告於90年12月23日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時,年僅17歲,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本院審酌上開英語光碟套書價金達24,000元 ,屬價值不菲之高單價商品,又依上開訂購單所載,被告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就讀雙溪高中(見本院卷第4 頁),其 所購買之光碟套書並非教科書,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 及通常觀念,實難認係年齡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 所必需;復參諸上揭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在被告成年前, 其父母應共同行使或負擔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是被告與原告 訂約時,被告之父母應為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固 提出92年12月30日之家長同意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以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業已承認上開買賣契約, 然觀諸該同意書上僅有被告母親蔡素芬之簽名,雖可認被告 母親業已承認上開買賣契約,然當時被告之父母應為其共同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尚非其母一人所能單獨行使,是原 告仍應證明被告之父親業已允許被告與原告訂約或已承認該 契約之效力,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另原告復未提出被 告於成年後已承認上開買賣契約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契約之效力應屬未定,是原告逕依此效力未定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41 元,及其中23,800元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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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