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602號
KSEV,104,雄簡,2602,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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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張周月張銀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張銀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禎張銀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榮張銀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宣蓉
被   告 吳春梅
      羅惠鶯
      羅文章
      羅惠芬
      羅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羅秋煥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五二九○六九○○○○)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由張銀湖於民國104 年 9 月17日提起,惟起訴後張銀湖業於同年月29日死亡,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及張銀湖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第46頁),而張銀湖 之繼承人有張周月、張家福、張馨文張晉禎張益榮等人 ,其中僅張家福拋棄繼承,此則有張銀湖之繼承系統表、上 開各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2 月5 日高少家美家司吉104 司繼字第4260號函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至70頁、第72頁),嗣張周 月、張馨文張晉禎張益榮乃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第100 頁、第103 頁),經核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秋煥前於53年間簽立切結書,同意張銀 湖借用其名義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申請抽籤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三塊厝 段13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重編前門牌號碼 為同區立德街4 巷1 號,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 ),2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後經由高雄市政府轉介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 承購系爭土地,張銀湖已於68年7 月5 日繳清貸款,惟高雄 市政府於前揭貸款繳清後,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羅秋煥。嗣羅秋煥於83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吳春梅、羅 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為其繼承人,亦怠於請求高 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銀湖乃向本院提 起101 年度訴字第114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請求高雄 市政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5 人公同共有,並 請求被告5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再移轉登記予張銀湖 所有,並經本院判決張銀湖請求有理由確定,然因張銀湖於 前案中疏未請求被告5 人就系爭房屋一併處理,致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迄今仍登記在羅秋煥名下,張銀湖自得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5 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而張銀湖業於104 年9 月29日死 亡,上開權利由其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原告張周月張馨文張晉禎張益榮繼受,爰以本院105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依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就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9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及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羅秋煥與張銀湖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事,參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於94年1 月20日門牌整編前為同區立德街4 巷1 號,



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0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 頁 ),而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納稅義務人 迄今仍登記為羅秋煥乙情,則有該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再觀諸張銀湖於前案中所提 出由羅秋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羅秋煥茲證明 高雄市○○區○○里○○街0 巷0 號國民住宅1 棟,確係… 張銀湖借用本人名義向市政府申請抽籤購買,其產權全部屬 張銀湖所有,與本人無關,日後變更名義需用本人印章及證 件時,本人願意隨時提供」等語,此有該切結書1 份在卷可 稽(見前案影卷第3 頁),核與原告主張張銀湖購入系爭房 屋後借用羅秋煥名義登記之情形相符,而被告羅文聖於前案 中對於上開切結書所載亦無爭執(見前案影卷第44頁背面) ,又被告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張銀湖購入,僅係借用羅秋煥名義登 記,2 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可採。
㈢而系爭房屋實際上既係由張銀湖購入,並與羅秋煥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則張銀湖基於該契約,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屋 ,依前揭說明,並有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張銀 湖死亡後,原告4 人既為張銀湖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即應由原告4 人繼承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另羅秋煥業於83年6 月9 日死亡,被 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則有羅秋煥之除戶戶籍謄本、羅秋 煥之繼承系統表、被告5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影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第 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41頁),亦堪認為真,系爭房屋 之稅籍登記及羅秋煥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之義務,自應 由被告5 人繼受。
㈣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聲請將本院105 年5 月11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 此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及送達證書5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32 至136 頁),可認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已合法終止。而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為房屋 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社會上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常見以房屋稅籍登記作為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表 徵之情形,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以羅秋煥名義登記, 顯有可能使人誤認羅秋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造成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為免滋 生糾紛,原告復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5 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係命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八、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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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