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王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弘揚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蘇慧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慧玲則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4 樓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人均為被告弘揚名門管理委員會(下稱弘揚委員會)管 理之弘揚名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訴 外人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將供應系爭 大廈4 至12樓住戶輸氣使用長度約665 公分之瓦斯表外管( 下稱系爭管線)敷設在原告建物3 樓之原告專有部分內,原 告乃對欣高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嗣雙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欣高公司同意將系爭管線遷移至系爭大廈外牆,然因系爭大 廈外牆屬弘揚委員會管理之共用部分,且系爭管線之遷移, 需進入被告建物內施工,始能與原管線銜接,欣高公司乃要 求原告於施工前必先徵得蘇慧玲及弘揚委員會之書面同意。 原告雖曾徵求蘇慧玲同意及申請弘揚管委會協調,惟遭蘇慧 玲拒絕,弘揚管委會亦不願出具同意書。系爭管線之設置違 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復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 且係敷設在原告之專有部分內,自已妨害原告專有部分所有 權之完整,有遷移之必要性,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㈠弘揚管委會應同意原告委請之欣高公司,將原系 爭管線遷移至其管理之原告建物外牆。㈡蘇慧玲應同意欣高 公司人員,為遷移系爭瓦斯表外管而進入被告建物內施工。二、被告之答辯:
㈠蘇慧玲則以:系爭管線雖係敷設在原告建物3 樓陽台頂部之 內牆,然並未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且已設置長達20餘年,復 無安全上之疑慮,自無遷移之必要。原告固與欣高公司達成
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內容對被告無拘束力。又原告係欲將系 爭管線自原告建物3 樓陽台內側牆面遷移至建物外牆,再沿 被告建物陽台內側牆面接至原告瓦斯表外管,不但無法排除 原告主觀上所稱之安全疑慮,反係將氣爆風險加諸被告,更 提高管路壞腐蝕之風險,其行使權利已違反公共利益,更損 害被告之財產等權益,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弘揚管委會則以:原告與欣高公司之協議,不能拘束被告。 又原告於買受原告建物時,即知悉有系爭管線存在,系爭管 線之現狀復無安全上之疑慮,自無遷移之必要性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蘇慧玲分別為原告建物及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 弘揚管委會管理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管線係欣高公司所有,設置在原告建物3 樓陽台頂部之 內牆,用以供應天然氣予系爭大廈4 至12樓住戶使用。 ㈢原告曾為請求遷移系爭管線而對欣高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193 號民事事件受理,雙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 為:欣高公司於原告給付瓦斯管線遷移費用,並由原告徵得 弘揚委員會及蘇慧玲書面同意並交付欣高公司後,願將系爭 管線遷移至系爭大樓外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 使用共同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 之;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同一公寓 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雖就其區分所有之建物有單獨所有 權,得自行進行維護、修繕,然因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係位在 同一公寓大廈,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等事務, 不論屬整體或個別事項,各區分所有建物間實無法全然切割 ,須各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配合、協助,始能遂行,乃對於各 住戶間之協力義務予以規範,以促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 提昇居住品質。又上開條文所稱「設置管線」,自條文用語 觀之,並未限於初次設置管線或重新設置管線之情形,且由
該條文之規範意旨,亦無須予以限制之必要,是以,該條文 所稱「設置管線」應包括重新設置管線之情形。本件原告係 主張將系爭管線遷移至系爭大廈外牆進而與被告建物內之原 有瓦斯管線銜接,核其情形實與重新設置管線無異,自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規範之「設 置管線」行為,尚難徒以原告主張用語為「遷移管線」,即 認該行為並非上開條款所規範之「設置管線」行為,被告抗 辯原告乃主張「遷移」系爭管線,非上開條款所稱「設置管 線」之情形,尚屬無據。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以明管方式設置 在其專有之原告建物3 樓陽台頂部之內牆,違反設置當時之 建築技術規則,復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有安全上之疑慮 及遷移之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管線之設置並未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且自系爭大廈興建完成時起,系爭管線 即設置在目前之位置,迄今已逾20年,原告於101 年間買受 原告建物時即知悉系爭管線設置狀況,而系爭管線之檢查結 果均正常,現況並無安全上之疑慮,無遷移之必要性,原告 請求遷移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⒈於系爭大樓82年間興建完成時,系爭管線即已設置在目前 位置一節,業據證人即欣高公司設計工程人員張村隆於本 院102 訴字第185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到庭證 述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161 至167 頁),並有系爭管線 設計圖、系爭大廈瓦斯管線設計圖、竣工圖附於前案卷內 可稽(見該民事事件一審卷第75、113 至115 頁),是系 爭管線之設置時間為82年間一節,堪予認定。而於系爭管 線設置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3 項係規定 「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應設置於空心牆內。埋設樓板內時 應有混凝土築造並附有適當槽蓋之管槽,但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時,得逕行埋設於樓板混凝土內」, 該條款內容嗣於101 年11月7 日修正為「燃氣設備之燃氣 供給管路,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構造體內」,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
於101 年11月7 日修正前,僅曾於71年6 月15日修正,兩 次修正間隔已逾30年,期間關於燃氣供給管線究應如何設 置始較為安全之專業觀點已有重大變革,即自原先之應以 空心牆、混凝土、槽蓋包覆之設置原則,轉變為明文禁止 將之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 體內,足見依現今之建築管線安全觀點,燃氣供給管線以 明管方式設置較為安全,此亦為現行多數公寓大廈之瓦斯 管線設置實況,證人張村隆於前案審理中亦證稱:瓦斯管 儘量都不要用暗管,這是一個普遍趨勢,於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第79條修正後,其更有立場說服客戶裝明管等 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165 頁),堪認系爭管線之明管 設置方式,實係符合現今之建築技術規則,較修正前之包 覆性設置方式更具安全性。又原告主張系爭管線設置後, 迄今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檢查核准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管線設置是否經建築主管機關檢查核准,與管線之設 置是否安全,並無絕對相關性,仍應依管線實際狀況進行 檢測,始能判斷管線是否安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管線 之明管設置方式違反設置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且係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設置,已致生安全疑慮云云,尚難以採信。 ⒉原告建物之天然氣管線乃83年4 月6 日由訴外人張文賜申 請裝錶使用,於101 年8 月30日更名為原告持有至今,期 間欣高公司定期檢查管線均正常,欣高公司分別於100 年 8 月5 日、101 年10月2 日、102 年12月30日派員至原告 建物進行管線定期安全檢查作業時,均因住戶不在家,乃 於現場張貼瓦斯管線安全檢查聯繫單,欣高公司近期曾於 105 年6 月22日對原告建物瓦斯管線進行定期檢查,檢查 結果為正常,自原告建物瓦斯管線設置起迄今,欣高公司 並未接獲該用戶申請瓦斯管線修繕案件,亦無漏氣、生鏽 情形等情,有欣高公司105 年5 月30日105 欣高工字第05 58號函暨所檢送之服務作業單、用戶天然氣管線設備定期 檢查及改善建議通知書、用戶管線定期檢查紀錄、瓦斯管 線設備安全檢查通知書函、用戶管線定期檢查作業要點、 105 年6 月27日105 欣高工字第0732號函暨所檢附之用戶 管線定期檢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45 至155 頁、第167 、 16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自原告建物裝設之天 然氣管線於83年4 月6 日開始供氣使用起迄今,欣高公司 有定期至裝設地點為安全檢查,最近1 次係於105 年6 月 22日進行檢查,檢查結果均為正常,期間欣高公司未接獲 該用戶申請瓦斯管線修繕案件,亦無瓦斯管線漏氣、生鏽 情形等情事,並參以欣高公司人員趙境村於105 年3 月11
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管線設置在開放空間,遷 移之後鋪設在外牆,也是開放空間,兩者都無安全上疑慮 ,因為只要發生漏氣就會馬上發現,而且天然瓦斯是甲烷 ,比空氣輕,洩出後容易飄散不易聚積在洩出地點,只要 瓦斯管線設置在開放空間就不會有安全上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足認被告抗辯系爭管線現況上並無安 全上之疑慮,非全然無據,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管線有安全 疑慮云云,尚難予採信。
⒊系爭管線係用以供應天然氣予系爭大廈4 至12樓住戶使用 ,敷設在原告建物3 樓陽台頂部之內牆,該處屬原告之專 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純由系爭管線非供原告使 用,然設置在原告專有部分之情觀之,原告主張系爭管線 之設置妨害其所有權之完整,似非全然無據。惟查,系爭 大廈之瓦斯管線乃欣高公司依與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即訴外 人坤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榮公司)間之協議而鋪 設,欣高公司係於坤榮公司確認同意瓦斯管線配置設計圖 說後,始配合坤榮公司施工進度而完成系爭大廈之瓦斯管 線設置,有申裝瓦斯管協議書、設計圖、示意圖附於前案 一審卷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28至31、75、113 至115 、 122 頁),並經證人張村隆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系爭 大廈瓦斯管線既係起造人坤榮公司所申請設置,其設置方 式復經起造人坤榮公司同意,如無違反建築技術法規或相 關管線設置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繼受此管線設置狀 態,始為合理,實不得以管線非供設置處所之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即認定該管線之設置已構成對該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所有權之妨害,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任意請求遷移 。而系爭管線之設置並未違反現今之建築技術規則,依欣 高公司歷年定期檢查結果復均為正常,無漏氣、生鏽情形 ,現況上並無安全疑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之所 有權完整性是否因系爭管線之安全性問題而受有妨害,顯 有疑義。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屢陳稱:系爭管線有安 全上疑慮,設置在臥房外面,妨害其專有的所有權的完整 ,且令睡在裡面的人不安心,也導致原告建物3 樓部分難 以出租等語,顯見原告係主觀上對於系爭管線之安全性有 疑慮而認有遷移之必要,並非客觀上就該設置空間存有使 用收益之計畫,須遷移系爭管線始能遂行。再者,系爭管 線係橫向敷設在原告建物陽台頂部之內牆,與該內牆接口 部分係連接原告建物使用之瓦斯管線,延伸至陽台頂部者 則連接被告建物所使用之瓦斯管線等情,業據本院到現場 勘查屬實,並有系爭管線相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83、84、94頁),而依原告主張之設置管線方 式,係在原告建物使用之瓦斯管線出口處之牆面另行打洞 ,將瓦斯管線轉出系爭大廈外牆,沿被告建物女兒牆鋪設 ,再自被告建物外牆打洞沿被告建物陽台牆面鋪設,進而 連接位在被告建物陽台之直立瓦斯管線,業據欣高公司人 員趙境村於105 年3 月11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稱明確, 並有瓦斯管線平面圖、欣高公司工程計算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3、84頁、第67至69頁),足見系爭管線目前之 敷設方式乃為連接原告建物、被告建物瓦斯管線之最短距 離,原告主張之重新設置管線方式,將增長管線長度,因 敷設而需使用之牆面面積亦隨之增加。本院審酌系爭管線 自設置迄今未曾變動,其設置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自 設置迄今均無安全上之疑慮,原告實應繼受系爭管線設置 之原始狀態,且系爭管線係用以供應系爭大廈4 至12樓之 天然氣,其設置方式乃為連接原告建物、被告建物瓦斯管 線之最短距離,如以沿系爭大廈外牆方式設置,將增加管 線長度及敷設面積等情,認為原告因遷移系爭管線所得保 全之利益,相較於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 信賴利益損害及因新設管線增長、鋪設面積增加而加增之 危險性,實屬輕微,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遷移系爭 管線非不得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被告拒絕同 意其遷移系爭管線,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業與欣高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欣高公司願於原告給 付瓦斯管線遷移費用及交付已徵得弘揚委員會及蘇慧玲書面 同意文件後,將系爭管線遷移至系爭大樓外牆,固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該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既僅有原告及欣高公司, 和解內容自僅對原告及欣高公司有拘束力,蘇慧玲、弘揚管 委會不因此負有同意遷移系爭管線之義務甚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弘揚管委會應同意原告委請之欣 高公司,將原系爭管線遷移至其管理之原告建物外牆,及請 求蘇慧玲應同意欣高公司人員,為遷移系爭瓦斯表外管而進 入被告建物內施工,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難認有理 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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