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陳凱鈞
被 告 劉慧美即高雄市私立弘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原載: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擴張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9元,(二)被 告應提撥11,520元至原告所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減縮 後聲明),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間受僱於 被告,擔任弘學文理補習班(下稱弘學補習班)國文科教師 一職,原告每週三、六上課,每堂課90分鐘可得薪資1,300 元,其月平均薪資可達8,000 元。詎被告於104 年6 月起未 經預告即違法解僱原告且積欠薪資,是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且迄未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00元 ;又原告任職期間已達2 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 ,然被告未經預告,是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5,333 元;又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自應負擔原告 二年受僱期間所需勞工保險費用12,480元七成即8,736 元; 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勞工退休金11,520元提繳至原告所有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教師僅領有鐘點費,並無固定月薪,而
無需服從雇主權威,且無懲戒、考績考核,原告可自行決定 是否接課,伊有盈餘或虧損時也無加給或減少獎金予原告, 是原告與伊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伊與 原告間之契約性質乃為委任而非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及勞 退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 490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 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 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 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 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又自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 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 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 7 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上開判 斷方式外,應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 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 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 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勞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據證人即弘學補習班行政人員鄭鈺穎具結證稱:弘學補習 班職位有分講師、導師、輔導老師、行政人員、櫃台人員 、工讀生。導師、行政人員、櫃台人員這三類有正職及兼 職。工讀生是兼職的, 講師的部分因為沒有坐在辦公室內 ,所以應屬兼職的人員。講師因為上班沒有打卡,就直接 進入補習班上課,上完課就離開了。導師完全不負責上課 ,我們補習班內上課的都是講師,原告是國文講師,原告 不需要打卡或簽到,原告進來就直接去教室了,只有在下 課時在教室日誌上簽名,講師是沒有打卡的。我領取固定 月薪。原告的錢怎麼算不知道,但只要發薪之前,主管會 要我們影印教室日誌,我想應是用來計算鐘點數用的。弘 學補習班沒有決定原告授課之時間及課程數量之權限,是 老師告訴補習班何時可以上課,被告再去幫忙排課。上課 教材由老師自己決定。比如這學期老師決定某一版本,講 師就會跟我說,買那一個版本,我們會幫他訂書,或是講 師自己有自編教材,我們會請講師寄範本來,讓我們來印 製,講師不用付擔任何費用,印製及代訂的錢都是補習班 出的,講師如果不來補習班開會,不會受到懲處等語(本 院卷第239 ~245 頁),及據證人即弘學補習班前班導師 傅冠文具結證稱;講師在學期前和補習班談上課時數、班 級數及上課時間,有分固定薪及抽成。所謂固定薪是指時 薪,有上滿一小時才算錢。要確定講師有無上滿,要從教 室日誌去看,補習班會每個月收教室日誌影本,上面會有 我們導師就講師出席的紀錄,由上面來核算薪資,又講師 之所以叫跑班講師, 就是指他們在各個補習班都有兼課。 弘學補習班對於原告教學內容會協調但不會予以指示及安 排具體進度及內容,講師如果要遲到、早退,要事先跟班 主任聯絡,班主任再告知班導師。一般來說,請假會另外 用補課處理,遲到太久的話會另外調課,沒有聽過是扣薪 或減假之制裁。原告不用打卡,需簽教室日誌,原告沒有 受到任何獎懲的情形,原告在任職期間上完課就離開,原 告沒有留下為學生輔導課業,弘學補習班也未對原告處分 ,補習班開會,原告若沒有出席並不會懲處等語(本院卷 第247 ~253 頁),堪認弘學補習班內上班人員區分正職 人員與非正職人員,二者於薪資、獎懲、管考上截然二分 ,原告在弘學補習班係擔任國文講師,僅於排定之上課時 間至弘學補習班上課,無需受出缺勤之打卡管制,原告上 課內容、教材亦由原告決定,且無任何獎懲、處分制度加 載其身,僅於排定課程後原告請假僅需提前告知由弘學補 習班尋找代課老師或取消課程,並無須經被告核可,原告
除授課期間外無須留守被告處,授課完畢後即得離去,得 自由在外兼課賺取其他經濟來源,實難認原告於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有何從屬於被告之特性存在。
2.況據原告不爭執真偽之104 年5 月份薪資條記載「1300× (數字)」(本院卷第43頁)等文字以觀,堪認原告在弘 學補習班擔任國文講師,其每月工作報酬係按上課時數計 算鐘點費,又被告出具其餘月份之薪資條所載原告領取薪 資均不固定(本院卷第181 ~187 頁),原告自弘學補習 班支領之鐘點費金額差異甚大,足佐原告並非領取固定薪 資,係依照原告實際上課時數給付報酬,顯與「工資續付 原則」有間,亦證兩造本件契約之性質並不具備上述人格 之從屬性及經濟之從屬性,而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限制原告不得在他處兼職、 需服從被告指示之上課地點、課程及課後輔導學生、並有 講師公告指揮監督限制原告等語,惟上開證人業已證述原 告得以自行安排課程、原告並無課後輔導學生,再原告10 3 年度除弘學補習班外,亦有大衛文理補習班之收入紀錄 ,此有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一份可查(本院 卷第54頁),足見原告確有兼職情事,再原告所提講師公 告(本院卷第155 頁),所載內容均為囑咐講師基本上課 教學應注意事項,又所謂需簽到文字,應僅係作為給付報 酬之依據,自不能憑此認定兩造間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人 格從屬性,是原告所舉均不足作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判斷依據。則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自難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動契約,被告並非原告之雇 主,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而請求被告負擔勞工保險雇主應負擔額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0,069元,暨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 退休金11,520元至原告所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048元
合計 2,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