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馬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寶石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明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二、被告洪明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