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附民字,105年度,2號
MKEM,105,馬簡附民,2,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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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何宜玲
被   告 游梓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馬簡字第2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在○○拍賣網站瀏覽時 得知賣家LINE ID:000000000(下稱000000000)刊登欲出 售一台APPLE IPAD AIR2 64G平板電腦(下稱IPAD),該刊 登網頁並記載其於2015年02月20日購入IPAD,因太少使用所 以售出,請先詢問,勿先下標等語,原告即使用LINE通訊軟 體向000000000詢問,000000000表示IPAD售價新臺幣(下同 )8,000元,付款完成立即寄出,原告便於104年4月1日15時 8分委由訴外人即胞妹何欣諮轉帳8,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台 中北屯分行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並以LINE告知000000 000已轉帳完成及寄送資訊。然迄至104年4月7日止,原告尚 未收到IPAD,原告隨即以LINE聯絡000000000,然000000000 已將原告封鎖,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詐欺取財,業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元之損失,爰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臉書網友「黃○○」之介紹,於104年3月27日某時撥打 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聯絡,於該不詳男 子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該集團存提款用途之際,應知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 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 月2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大溪郵局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彰 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上開四 帳戶詳細局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知情友 人高○○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予「 林小姐」收受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該 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由其中某成員於104 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拍賣網站佯刊販售「IPAD」 之假訊息,原告閱覽該假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通 訊軟體LINE與賣家帳號「000000000」聯絡購買事宜,遂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4月1日15時8分許,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筆款 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原告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馬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 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8,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8,000元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 2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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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