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小字第25號
原 告 金門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志
被 告 周祥敏
歐陽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祥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分 別向原告租賃遊艇,前往金門縣大膽島、二膽島、東碇島及北 碇島觀光,租金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 70,000元,詎其等迄今 尚未給付船租,爰依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㈠被告歐陽柏燕部分:原告與伊之間並無系爭遊艇租賃契約,此 次觀光行程係由9 個國家機關共同辦理,由訴外人即遊艇協會 理事長楊永立指示訴外人即該協會秘書長吳振城指示原告負責 提供海上交通工具,伊在公務流程之下遵從指示辦理,非契約 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祥敏以書狀答辯:伊非屬系爭遊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相關租賃事宜,均由被告歐陽柏燕出面洽談,伊無從知悉,又 伊擔任金門縣文化局公務員,為防止被告歐陽柏燕及其他乘船 者誤闖軍事管制區,而陪同其等搭乘遊艇登島等語,資為抗辯 。
㈢被告2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前段及第 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 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 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至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 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 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系爭遊艇租賃契約,對於兩造間就租金與標的物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乙節,應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遊艇租賃契約,固據其提出被 告歐陽柏燕所擬登島觀光企劃書、登船名冊及兩造往來簡訊各 1 份。惟觀諸前開簡訊內容略以:被告歐陽柏燕於103 年11月 10日向原告陳述:「9 月登島的7 萬元遊艇費用,觀光處一直 不與原告結帳」;於104 年1 月19日向原告陳述:「伊會再一 次對文化局說明此案未結近況,. . . 這是公部門的案件,它 入帳會正式編碼入庫,身為窮藝術家的自己也無錢先墊,請原 告協助再檢送資料與觀光處,循公務體系流程處理」;於同年 月20日復向原告陳述:「伊與文化局討論過,請原告以檢送方 式將請款單及成果報告書再呈觀光處」等語,此有前揭簡訊翻 拍照片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 歐陽柏燕一再提及觀光處之結帳與付款責任,並強調自己無錢 代墊,可知被告歐陽柏燕未曾以系爭遊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 居;又參諸卷附之登島觀光企劃書及登船名冊,記載略以:「 登島活動時間為103 年9 月4 日至同月7 日,活動簡介為請詩 人畫家及藝術家登島,實地感受島上特殊戰地文化,醞釀大膽 島、二膽島、東碇島及北碇島主題創作,且登島人員包括被告 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僅能證明被告2 人 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遊艇到上開地點觀光,然未能證明被告2 人明示以租金70,000元為代價租賃系爭遊艇,又此一單純搭船 之舉動,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亦不足以推知被告2 人有租賃系 爭遊艇之效果意思。又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以實其說,其主張 兩造間成立系爭遊艇租賃契約之情事,難謂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遊艇租賃契約。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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