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321號
FYEV,105,豐簡,321,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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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吳育滿
被   告 王火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 日以105年度豐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 判費20,8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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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