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鄭秉修
被 告 臺中縣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通
法定代理人 徐光裕
訴訟代理人 羅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74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向被告以不動產抵押 借款二次,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1,410,000元 ,除設定抵押外,被告並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17,000元,迄 今共扣357,174元,後被告自拍賣原告不動產獲得清償全部 債務,但多扣之前述款項則拒絕返還原告,顯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確有這筆錢沒還給被告,但怕會有其他金融機構 會來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到庭對原告之主張自認,依前開規定,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主張怕其他金融機構會來扣款,但 這非被告得不返還給原告之理由,所辯自不可信;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4月28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