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236號
FYEV,105,豐簡,236,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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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賴心怡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劉哲豪
被   告 劉曉融  戶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4段306巷2弄10
被   告 許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全部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新臺幣1,97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若 以原物分割無法維持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價分割 。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 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2月9日中院麟民執103 司執果字第113 25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附卷 為證。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許孝慈未具 狀為任何陳述以共本院審酌,其餘被告以前到庭陳述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對原告主 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未為任何意見表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考);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2月9日中院 麟民執103司執果字第113 25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等附卷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4.09平方公尺及17. 75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僅有兩造共4人,且其中原告應有 部分為15分之2,其上之建物則為二層樓房,原告應有部 分亦為15分之2,如以原物為分割顯有實際上之困難,自 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由二造就變價拍得之金額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此亦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 對原告之主張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本院認本件分割 方案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最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 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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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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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原告賴心怡│被告劉哲豪│被告劉曉融│被告許孝慈
│ │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09 │ 15分之2 │ 3分之1 │ 3分之1 │ 15分之3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7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一層:38.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門牌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 │ 4 │ │ │ │ │
│ │ │二層:54.0│ │ │ │ │
│ │ │ 9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6.19│ │ │ │ │
│ │ │騎樓:15.7│ │ │ │ │
│ │ │ 5 │ │ │ │ │
│ │ │總面積:11│ │ │ │ │
│ │ │ 4.37│ │ │ │ │
├───┼──────────────────────┼─────┼─────┼─────┼─────┼─────┤




│4 │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增建部分 │一層:24.0│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二層:18.0│ │ │ │ │
│ │ │雨遮:54.0│ │ │ │ │
│ │ │總面積:9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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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