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163號
FYEV,105,豐簡,163,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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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柯瑞賢
被   告 饒珮茹
      羅洪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饒珮茹所簽發,並由被告羅洪信 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之書狀答 辯略以:因與地下錢莊有借款關係,利上加利,實無還款能 力,曾和對方協商本金擔還,但對方拒絕以至於跳票,本金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每月90,000元利息,利息 已繳納8個月左右,因付不出利息,才開出2張面額200,000 元及130,000元之支票做為利息,原告將被告逼到無路可走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饒珮茹所簽發,並由被告羅洪信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本件原告執 有被告饒珮茹所簽發,並由被告羅洪信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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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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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2月13 │KN0000000 │彰化商業│饒珮茹 │110,000元 │104年12月14 │
│ │日 │ │銀行臺中│ │ │日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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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