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53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劉美蓉
被 告 郭陳不
兼
訴訟代理人 郭金水
被 告 李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宛畇,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黃綵璇,並由黃綵璇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聲請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2 月 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漢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漢沅公司)於89 年8 月間邀同訴外人郭寅、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太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後更名為茂豐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漢 沅公司向太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VW-T4 牌、引擎號碼 AAC096050 、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VW-T4 牌、引擎 號碼AAC096063 、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VW-T4 牌、 引擎號碼AAC096090 、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VW-T4 牌、引擎號碼AAC096098 、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VW -T4 牌、引擎號碼AAC096095 、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5 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 195,520 元,共分36期清償。漢沅公司復為此與被告、郭寅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9年7 月11日,票面金額5,195,520 元,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前揭買賣價金。詎漢 沅公司未依約清償,嗣太設公司依法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0 年3 月28日以4,400,000 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新華通運有限 公司,並將出售價金抵償漢沅公司所欠債務後,仍不足清償 ,漢沅公司迄今尚積欠太設公司474,673 元。嗣太設公司業 將前揭對漢沅公司之債權於104 年5 月4 日讓與原告,系爭 本票債權雖因罹於票據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其因而所受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應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74,673 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為被告共同簽發,然僅擔任連帶保證 人,系爭車輛已由太社公司取回出售,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 益,債權的追訴請求時效應已超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漢沅公司與太社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漢沅公司邀同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太社公司買受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 為5,195,520 元。
㈡系爭車輛由太社公司取回,並出賣予新華通運有限公司。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 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 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 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 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 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 ,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 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 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 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 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 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權 基礎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 權,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7 月1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 存卷可考(參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750號支付命令卷〈下 稱支付命令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利得償還請求 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即92 年7 月11日起算15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為104 年11月10日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戳章為憑(參支付命令卷 第1 頁),則原告利得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 追訴請求時效超過云云,尚難採憑。
㈡復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 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 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474,673 元,業經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執票人)對被告(發票人)實際上 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到庭供承 :沒有證據提出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又參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太社公司依法取回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 以4,400,000 元出賣予新華通運有限公司,尚餘474,673 元 未受清償,但無法提出如何計算474,673 元等語(參本院卷 第41頁),應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未受有利益,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具體數額究係若干,自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4,673 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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