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王淑珠
凌錦笑
潘思嘉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顏國安即城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05 年度虎勞簡調字第5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 人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雲林縣 斗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