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5年度,154號
HUEM,105,虎簡,154,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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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賜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生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生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前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牛」負責 傳遞性交易之簡訊、接聽男客來電,再通知擔任車伕之劉○ 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入境工作後逃逸之 印尼籍女子ERLIN MAULIDA AGUSTIN (1992年8 月生,下稱 阿林)及SUSI(1989年1 月生,下稱淑斯)前往約定地點與 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 ,「阿牛」從中抽取700 元,劉○生抽取600 元,阿林或淑 斯取得1200元。劉○生在接獲「阿牛」通知後,於105 年6 月29日某時,駕該車搭載「淑斯」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 男客完成性交行為1 次,劉○生因此獲得犯罪所得600 元。 嗣警方依據「阿牛」所傳遞之性交易簡訊,佯裝男客與「阿 牛」相約性交易,劉○生在接獲「阿牛」通知後,於105 年 6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該車搭載「阿林」及「淑斯」 至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之好勝地汽車旅館,媒介「阿林」進 入該旅館213 號房欲與佯裝男客之警方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 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性交易服務人員阿林、淑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警察職務報告1紙。
㈣手機傳送性交易簡訊翻拍照片4張。
㈤現場照片7張
㈥外勞查詢資料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 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 、30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 時間、地點可以明顯區分,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2 次犯行與「阿牛」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阿牛」對外傳遞性交易簡訊之引 誘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媒介性交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竟2 次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藉此方式牟取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確屬不該,惟考 量其每次犯行所得利益不多,105 年6 月29日該次犯行有完 成性交易,105 年6 月30日該次犯行屬警察「釣魚」偵查手 段而未完成性交易,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及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配偶為家庭主婦,育有4 名 子女,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會從事車伕工作(見偵卷第9 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 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認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時 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 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 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
㈡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該次犯行有完成性交易而獲得600 元(見偵卷第8 頁),屬於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復因該600 元並未扣 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來搭載女子前往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 所有(車籍詳細資料附於警卷),但其價值相較於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差距甚大,依比例原則衡量,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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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