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5年度,188號
HUEM,105,虎交簡,188,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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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瑞詳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新吉里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其血液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仍於當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沿頂溪里下過溪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聖母宮 旁,適有吳水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同向行駛在前,王瑞詳竟騎乘上開機車無故追撞吳水河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 之傷害,隨即送往虎尾鎮若瑟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由 若瑟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96,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王瑞詳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1 紙;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⑷現場圖1 紙;⑸現場照片6 張; 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 214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無法經由上開刑事處遇 獲取教訓。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 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 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在陰天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駕駛中,並未有外 來干擾之情況下,竟失控追撞行駛於前方之車輛,顯然其駕 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



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6 ,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 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身亦已受有傷害,當知所 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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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