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被 告 涂佳銘(即被繼承人涂柏山之繼承人)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涂佳銘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2,459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4,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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