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複 代理 人 黃德怡
被 告 廖朝村
上列當事人105年度花簡字第17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 年7月18日下午2時08分在本院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劉桉妮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廖朝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1元整,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6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187,323元及自105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未清償,嗣於105年4月27日清償165,605元及105年4月28日清償4,357元,迄今尚積欠17,36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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