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謝德松
被 告 羅正義
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被 告 億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被告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羅正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正義駕駛被告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280-UL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上 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四段與裕民路口附近,因未 注意車前狀態或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或違規行為,撞擊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業由原告支出維修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0,000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另被告羅正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曾答辯表示:系爭車輛價值不到23萬,1995年的車已
沒有殘值等語(卷第22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慶汽車百貨超市羅東店 汽車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8 紙、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卷5-11、25-29 頁)。 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爭執系爭車輛並無原告請求 賠償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就原告主張因該車禍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羅正義駕駛系爭自用曳 引車,因駕車不慎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羅正義駕駛系爭曳引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損與被告羅正義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羅 正義係駕駛被告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外觀 上足以使人認識羅正義處於執行業務之行為等情,有系爭曳 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禍發生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8 、30頁),是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車輛修理 費用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4年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在卷可按(卷第3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 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 宜,則以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換新209,500元 部分(卷第26-29頁),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 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20,950元(計算式:209500×10% =20950),加上工資等費用131,200元,其損害金額共計 152,150元(計算式:20950+131200=152150),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2,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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