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5年度,181號
HLEV,105,花小,181,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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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黃德怡
被   告 戴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5年2月14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戴德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戴詠禎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 告戴德生、訴外人吳美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原告憑訴外人戴詠禎 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45 ,585元,並約定借款人應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以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償還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 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戴詠禎自民國105年2月29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戴德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 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 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卷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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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