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吳明傑
被 告 邱靖文
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因其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4,300元之損 害,經原告申請調解,被告卻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與原告發生車 禍事故及原告車輛受損等情並不爭執,惟以:應該作肇事責 任分擔。對原告提出之車輛保修單原本沒有意見,請原告提 供發票。據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原告有未依 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被 告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原告、被告各為百分之30、百分之 70。被告的車輛修理費為177,931元,被告的車損費用另訴 主張,尚未起訴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與三民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行至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鎮三民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向前,雙方在交岔路口
內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車之車頭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後 車身,並因衝擊力道過大,致原告車輛轉向(車頭轉為北向 南),被告車輛車頭毀損,原告車輛左後車身受損等情,此 經本院調閱該次車禍資料,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5 月17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卷41至59頁),應堪信為真實。當 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經本院 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 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肇事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34,300元(零件費用26,500元、 工資7,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輛保修單為憑(卷64頁) ,應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卷 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出廠 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1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2,650元(計算式:26500×0.1= 2650),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7,8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450元(2650+7800=10450)。(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8,360元(10450×80﹪=8360)。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