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原花簡字,105年度,8號
HLEV,105,原花簡,8,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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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馮慶隆Cingrung‧Ici
訴訟代理人 翁淑青
被   告 馮俊賢
被   告 馮秀花
被   告 馮秀霞
被   告 張秀英Yabung‧Rubi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排汽量1798CC、廠牌國瑞、引擎號碼2ZRX210525、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辦理繼承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又 馮俊賢因罹患精神疾病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住院治療 ,症狀相對穩定,經他人說明後,應可自為訴訟行為等情, 有該院函及病歷摘要回覆單可參(卷75、76頁),可見其有 訴訟能力。再原告原起訴未列張秀英Yabung‧Rubic為被告 ,嗣經查明張秀英Yabung‧Rubic亦為湯月華之繼承人,而 具狀追加起訴,有民事追加起訴狀足憑(卷86、87頁),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此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購買,供其妻翁淑青使用,但因翁淑青為外配身分 不能貸款,原告也無人擔保,遂借用原告母親湯月華名義貸 款,由原告擔任擔保人,並登記為湯月華名下;嗣湯月華於 民國102年9月3日去世,原告收到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公文通 知,需原告之兄弟姊妹即被告均辦理拋棄繼承,始能將系爭 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不願出面辦理,系爭車輛牌照 已被註銷;北都豐田汽車敦化營業所業務代表陳際全可證明 系爭車輛頭款及分期款均由原告繳清。原告對系爭車輛有所 有權,請求將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繼承及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湯 月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票、清償 證明書、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戶口名簿、



除戶謄本、登記申請書等為證(卷6、9至25、32、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卷52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參照),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蓮監理站函覆系爭車輛須辦繼承過戶手續始得重新領牌使用 (卷68至7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事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即無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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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