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彭密成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石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德倫
被 告 石霽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91.15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91.15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妨害原告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石慧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石霽昀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13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共有之同段31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15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等情,而原告雖僅為系爭313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然其居住在系爭31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內,業經本院勘驗確 認屬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頁109 )。可知,原告為系 爭313地號土地之利用人,揆諸上開規定,民法第787條規定 於此情形得準用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通行權 存在,核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同共 有之系爭313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共有之系爭315地 號土地如附圖B 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然被告予以 否認,故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石霽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13 地號土地、系爭315地號土地及同段316 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原告所公同共有,原告於民國60年間即在 系爭313地號土地興建居住門牌花蓮縣○○鄉○○村0鄰○○ 00號之房屋,且因系爭313地號土地與同段322地號土地之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於81年間在系爭315 地號土地及同 段316 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B、C所示之水泥道路,以供原告 及其家人之人車通行。嗣系爭315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1日由 被告以拍定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告遂與被告協商,希冀兩 造均得順利通行,然被告竟以鐵鍊圍繞之方式阻礙原告通行 。基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13地號土地 對系爭3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之B所示範圍有通行權,且請求 被告不得在如附圖B 部分所示範圍內土地設置障礙物、挖掘 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妨害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91.15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之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91.15平方公尺 )範圍內土地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 妨害原告通行;關於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系爭313地號土地、系爭315地號土地均有臨路, 並非袋地,且原告得通行其餘鄰地,不能要求一定要通過被 告共有之土地,又系爭313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均經查封, 將來可能更換所有人或利用人,原告於撤銷查封登記前何以 能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 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 斷之。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同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 2 項亦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同 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13地號土地、系爭315地號土地及同段31 6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原告所公同共有,且原告在系爭313地號 土地興建居住門牌花蓮縣○○鄉○○村0 鄰○○00號之房屋 ,又原告在系爭315地號土地及同段316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 B、C所示之水泥道路,連接同段322 地號土地之公路,嗣系 爭315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1日由被告以拍定為原因取得所有 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有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並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 所測量無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313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通行系爭315 地號土地如附圖 B 所示之水泥道路以至公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系爭313 地號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系爭31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315地號土地如附圖 B 所示之水泥道路以至公路,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現判斷如下。
(三)系爭313 地號土地之周圍分別為系爭315地號土地、同段314 地號土地、337地號土地、338地號土地,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而被告雖辯稱系爭313 地號土地之東邊有臨路,非屬 袋地云云,然是否為袋地,應判斷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 絡,能否為通常使用,亦即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用途等因素,而被告所指系爭313 地號土地東邊之臨路 ,不僅高低落差極大,中間亦相隔溝渠,且為安全考量,溝 渠邊界亦築有圍牆,此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亦有照片附 卷可稽。可知,被告所指系爭313 地號土地東邊之臨路,應 非「適宜」之聯絡,難為通常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1 3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乙情 ,應可信實,被告辯稱系爭313 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難認
可採。
(四)系爭313 地號土地之周圍分別為系爭315地號土地、同段314 地號土地、337地號土地、338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又同段 337地號土地、338地號土地與公路亦無適宜之聯絡,有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又同段314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其 上有興建房屋,有土地登記謄本(頁138 )及前揭勘驗照片 在卷可考。又系爭313地號土地、系爭315地號土地原本均為 原告所公同共有,嗣系爭315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1日由被告 以拍定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如前述。可知,系爭313 地號 土地、系爭315 地號土地原本同屬於原告所有,嗣讓與系爭 315 地號土地予被告,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受讓而所有之系 爭315地號土地,況且,同段314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若供 通行,將造成他人所有之房屋必須拆除之重大損害,又同段 337地號土地、338地號土地亦均屬袋地,無從提供通行,又 被告所有之系爭315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之水泥道路供原告 所有之系爭313地號土地通行,而原告所有之同段316地號土 地如附圖C所示之水泥道路亦供被告所有之系爭315地號土地 通行,可形成兩造互利之情形,充分發揮土地之通常使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1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315地號土地如附 圖B 所示之水泥道路以至公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應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得通行其餘鄰地云云 ,應不可採。又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通行權核屬具有對世效 力之物權,此與僅具有相對效力之債權不同,亦即民法第78 7 條規定之通行權不因所有人或利用人變換而有異,故被告 辯稱系爭313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均經查封,將來可能更換 所有人或利用人,原告於撤銷查封登記前何以能主張權利云 云,應有誤會,亦不可採。另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 315 地號土地如附圖B 所示之範圍既有法定通行權此物權之存在 ,業如上述,然被告予以否認,且曾以鐵鍊圍繞之方式阻止 通行(見前揭照片),已妨害原告之上開通行權,則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妨 害原告通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 所示(面積91.15 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且 被告不得在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91.15平方公尺)範圍內 土地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妨害原告 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 2
項所示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至主文第1 項所示判決部分,並非給付判決,自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